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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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遺落在該處」應補充更正為「一時忘記拿走而放置在該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孫源隆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孫源隆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臺胞證1張、身分證1張),係告訴人原先置放在自助洗衣店內洗衣機上,一時忘記拿走之物,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源隆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足見上開物品係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何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法紀觀念顯然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之犯罪情節、所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固同屬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倘經告訴人向行政機關聲請掛失補發後,原證件即失其效用,縱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或其價額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皮夾1個 2 現金1,800元 3 臺胞證1張 4 身分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47502號
被 告 何文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8月2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潔自助洗衣店內,見孫源隆所有之皮夾(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台胞證及身分證各1張)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抽取1800元花用,再將皮夾丟棄。
嗣孫源隆發現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源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文德經傳喚未到庭說明;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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