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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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紹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紹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拾捌點參陸零壹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應更正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紹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持有第三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愷他命純質淨重18.360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核交卷第9頁)。

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扣案之上開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謝紹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7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紹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附近,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12月5日凌晨5時36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對謝紹盛實施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23.9688公克,純質淨重為18.3601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紹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23.9504公克)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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