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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智偉詐騙告訴人盧薏婷(原名盧姵榛)交付聯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用以刷卡消費,而使被告因此獲得免除支付各該刷卡金額之利益,核屬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黃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持告訴人盧薏婷交付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使告訴人盧薏婷分別多次支付各該刷卡金額,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間,係於不同之時間、持不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各別實行其犯行,行為無重合而獨立可分,所犯各罪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偽名「黃書偉」對為告訴人盧薏婷為本案2次詐欺得利犯行,造成告訴人盧薏婷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得相當於145,470元、66,92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盧薏婷,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於民國103年間認識擔任保險業務員之盧薏婷(原名盧姵榛)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先於103年9月2日某時許,對盧薏婷佯稱表妹結婚需要用錢,表妹需要購買機票回國、買金飾,母親會負責還款云云,使盧薏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盧薏婷申辦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A信用卡)供黃智偉使用,被告即持A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103年9月4日歸還A信用卡給盧薏婷,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㈡ 又於103年9月5日某時許,對盧薏婷佯稱車輛壞掉須維修云云,使盧薏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盧薏婷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B信用卡)給黃智偉使用,黃智偉即持A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103年9月7日歸還B信用卡給盧薏婷,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嗣黃智偉遲未還款,並屢屢藉詞拖延,盧薏婷始知受騙。
三、案經盧薏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鄭人即告訴人盧薏婷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A信用卡之刷卡明細、B信用卡之刷卡明細、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2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9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書、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金永記銀樓及漢風珠寶有限公司之函覆資料(含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理由),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之3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之2次消費,亦屬接續犯,亦請論以一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萬2,395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舉,自無從論以偽造署押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A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03年9月2日 漢風珠寶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號) 5萬8,370元 2 103年9月3日 金永記銀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5萬5,200元 3 103年9月4日 金永記銀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3萬1,900元
附表二:【盜刷B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03年9月5日11時58分許 金永記銀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5萬5,625元 2 103年9月7日12時25分許 漢風珠寶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號) 1萬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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