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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源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源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鄭博夫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古源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鄭博夫掉落在路邊之皮夾,而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復將該等皮夾棄置於路旁水溝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0,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敦促被告履行賠償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給付賠償。
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五、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個、現金1,000元,俱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20,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然迄今尚未履行,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則堪認被告已將前揭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沒收。
至其餘告訴人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證件,均為個人專屬物品,尚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財產價值核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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