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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心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心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個、殘渣袋肆包、刮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心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仍未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施用犯行,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8298公克),且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03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可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包、刮勺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並經其供承在卷(毒偵3916卷第32、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本案犯行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鄭心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心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7、188、189、190、191、19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19日10時50分許,至鄭心甯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829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包、刮杓2支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心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3.829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包、刮杓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如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殘渣袋4包、刮杓2支,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世明部分,業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現由本署檢察官(陽股)偵辦中,請於本案判決前函詢本署檢察官(陽股)有關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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