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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139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王威竣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5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環中路2段遭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並沒有施用過,是我於同日12時在逢甲麥當勞樓下與綽號阿凱之男子買的等語(見偵字第3652號卷第113至114頁),被告購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時間在前案施用毒品之後,所持有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非前案施用所餘,自不能為前案施用行為所吸收,是以本案並非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又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檢察官復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且毒品等級相同,侵害法益均高度類似,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名為「阿凱」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自陳甫購買未及施用即遭查獲,危害程度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3652號卷第3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送驗數量:1.5194公克、驗餘數量:1.513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0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9頁),是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被 告 王威竣 男 32歲(民國81年2月1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竣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麥當勞餐廳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5139公克、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411號),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
嗣於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搭乘呂芳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警方見王威竣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短褲左邊口袋內查獲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
又前開扣案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0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相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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