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8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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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廠牌:SRS)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文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圖書館前,徒手竊取邱承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廠牌:SRS、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年11月30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舊理工大樓前,徒手竊取林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廠牌:捷安特、價值1萬6,000元,已發還林樂)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邱承皓、林樂發現渠等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承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文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承皓及被害人林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 21頁),素行尚非良好;

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邱承皓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彌補,被害人林樂遭竊之腳踏車1臺業已領回,其所受損害並未持續擴大;

復考量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邱承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廠牌:SRS),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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