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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超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超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因公訴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邱麒安等情,兼衡被告碩士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由被害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9號
被 告 許超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超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內社館大樓前,徒手竊取邱麒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邱麒安)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邱麒安發現該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超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麒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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