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河南路2段」應更正為「河南路3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㈢、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 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途以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甲男共同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等之犯罪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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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青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青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河南路2段」應更正為「河南路3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未就上開被告廖青草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舉證。
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貪圖一時方便,恣意與某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吳思蓓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甲男共同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甲男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甲男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自應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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