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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鄭伍嘉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鄭伍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鄭伍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藍色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侵占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藍色零錢盒1盒,業經警方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發還告訴人徐子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8983號
被 告 蔡鄭伍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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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鄭伍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見徐子清所有之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遺留在該超商之結帳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前開零錢盒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徐子清發現零錢盒遺失,返回該超商遍尋無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蔡鄭伍嘉,並扣得藍色零錢盒1個(已發還徐子清)。
二、案經徐子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鄭伍嘉經本署傳喚未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鄭伍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子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上開零錢盒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認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侵占之金額為250元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所侵占之現金金額達250元,並供稱:伊當時侵占之現金金額只有100元等語,而告訴人徐子清經本署傳喚未到,本件復查無被告所侵占金額為250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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