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8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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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人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告訴人財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目前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許人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人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緣許人杰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北海岸釣蝦場,向友人黃詔暐借用手機1支,約定1週後歸還,惟許人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遲未交還黃詔暐。
嗣黃詔暐多次催討手機未果,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詔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人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詔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雙方往來訊息截圖。
二、查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及尚未返還等情,惟辯稱:「因為他都沒有跟我要,可能是他都連絡不上我,我後來出國了」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112年7月中旬出借手機,雙方約定1週後歸還,惟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皆未回應,告訴人遂於同月底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往來訊息截圖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
觀諸告訴人在訊息內陳稱:「還是不想回是嗎,你他媽的沒關係,把手機還來,不來我就去警察局報案」等語,顯見告訴人於報案前,即已明白要求被告交還手機。
又被告於同年0月下旬出境,距其借用手機之初已有相當時間,何以不能於出境前交還手機。
另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緝獲歸案,陳稱手機目前在伊手中,可以歸還予告訴人等語,然經本署於113年2月16日、同年3月8日傳喚被告,被告均未到庭說明,撥打被告電話,亦無人接聽。
審酌被告借用手機迄今已逾半年,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仍未歸還手機,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惡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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