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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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志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聲請意旨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上開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使用玻璃球1組,惟本院審酌該物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潘志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潘志軒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於112年4月28日21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軒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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