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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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丰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提供「蘿黛蒂SPA館」作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聲請意旨認本案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兩者所適用法條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猥褻,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倪亞倫、綽號「文心」、「香奶奶」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各容留郭○瑄、吳○娜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容留郭○瑄、吳○娜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認本案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容有未洽。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無視法令之禁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藉此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另獲有20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該款項為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監視器螢幕1台 同上 3 監視器鏡頭7顆 同上 4 監視器電源線1條 同上 5 小姐上班日報表1張 同上 6 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7 新臺幣7600元 本案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1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倪亞倫(另由警方調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文心」、「香奶奶」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初起,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以LINE名稱「草莓娜」與男客約定交易時、地、內容及價格,媒介及容留女子郭○瑄(真實年籍詳卷)等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蘿黛蒂SPA館」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按摩、「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及泡泡浴等服務,按摩服務每次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600元,如增加「半套」性交易則加收3,000元,泡泡浴服務則加收1萬元,應召女子可自其服務費用中抽取20%為報酬,餘則歸應召站所有。
甲○○則負責擔任「羅黛蒂SPA館」之櫃台兼會計人員,協助收取營運服務費用及記錄店內營業額,其月收薪水約5萬元,至今獲利總計約20萬元。
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在上址房內從事性交易結束之男客李○宏、應召女子郭○瑄、吳○娜(真實年籍均詳卷),並當場查獲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瑄、吳○娜、李○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日報表影本1張、被告扣案手機截圖22張、證人李○宏手機截圖6張、蒐證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與倪亞倫等、綽號「文心」、「香奶奶」等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查本件應召站集團成員均係以固定處所營業,並反覆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論以集合犯。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7顆、監視器電源線1條、上班日報表1張、店家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1)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7,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末就被告至今因本件犯罪而獲得總計20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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