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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後2次進入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后門市,竊取店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照價賠償告訴人失竊商品之價值,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FamilyMart交易明細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案發時為中低收入戶(偵卷第39頁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失竊之損失,業如前述,而被告賠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甲○○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乙○○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抗敏感專家修復琺瑯質牙膏2條、創4記刀把2支、百齡油2瓶、3M防水透氣繃2個、舒適繃3個、FMC有機棉中厚毛巾2條、彩緞毛巾1條、兒童3D立體口罩(奶茶熊)1個、兒童3D立體口罩(綠恐龍)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886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於同日20時54分許,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
復於同日21時7分許,再次進入前開便利商店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黑松茶花飲料2瓶、刷樂極薄護齦牙刷3支、綠油精滾珠瓶2瓶(合計價值625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乙○○發現前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時空密接且被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1罪。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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