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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自戴承樺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600元,得手後即騎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款項全部花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承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㈣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㈤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同質性高,數次犯行間隔時間不長,顯見其難自制犯罪衝動,足證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金錢的數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0,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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