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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與大源三十二街交岔路口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未扣案),拆卸並竊取廖仕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廖仕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發現林宥廷所騎之機車懸掛已失竊之上開NDZ-9105號車牌,乃予以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NDZ-9105號車牌1面(已發還廖仕鑫具領)。
二、案經廖仕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廷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廖仕鑫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稽,且有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廖仕鑫之財產權益,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NDZ-9105號車牌1面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廖仕鑫,然並未與告訴人廖仕鑫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告訴人廖仕鑫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上開NDZ-9105號車牌1面,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仕鑫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本案所用之活動板手1支未據扣案,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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