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多綠茶陸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林建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微、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多多綠茶6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雅津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林建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多多綠茶6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嗣林建安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建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多多綠茶6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