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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法雅
安文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丙○○、甲○○就本案竊盜犯行,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地點雖均屬密接,惟被告2人係行竊不同櫃位分屬4名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自應論以數罪。
是被告2人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2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之罪數認定,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有數罪併罰之適用供其等答辯(見本院卷第32頁),於程序上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廖玉婷(所屬橡子共和國即香港商貝樂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戊○○(所屬泡泡瑪特台灣有限公司)、丁○○(所屬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被害人乙○○(所屬粑老師的打工周)亦表示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29頁被告2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其等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廖玉婷、戊○○、丁○○所屬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被害人乙○○之原諒,已如前述,可認被告2人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2人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2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廖玉婷、戊○○、丁○○、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9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專櫃 時間 商品 總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廖玉婷/ 橡子共和國 (提告) 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 ①髮帶魔女宅急便琪琪的蝴蝶結2個 ②1000片拼圖海報精選魔女宅急便1盒 ③飯勺神隱少女無臉男1勺 ④紅色蝴碟結髮箍魔女宅急便1個 ⑤購物籃1個 2830元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KB TOY (未提告) 112年11月9日20時53分許 粑老師的打工周(盲盒)1盒 260元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泡泡瑪特 (提告) 112年11月9日20時53分許起至58分止間之某時點 ①HIRONR默劇系列香氛盲盒1個 ②SKULLPANDA溫度盲盒2個 940元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歡樂工場FUN BOX (提告) 112年11月9日20時58分許 ①小小兵貼紙機1臺 ②森林家族幼稚園人偶組1組 ③森林家族幼稚園雨天好朋友組1組 ④轉轉串串角落小夥伴1個 3245元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7號
被 告 丙○○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一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9807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2人為大學同學,其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百貨公司」6樓,如附表所示之專櫃內,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廖玉婷等4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放入其等竊得之購物籃內,均未經結帳即離開各該專櫃,旋即為丁○○發現,在歡樂工場FUN BOX專櫃外制止丙○○、甲○○2人離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在上開購物籃發現其等竊得之商品,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分別發還予廖玉婷等4人)。
二、案經廖玉婷、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甲○○2人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想先逛一逛,把喜歡的東西拿起來,最後再拿去一起結,是最後1間店店員跟伊說,伊才發現要1間1間的結,伊進去時看到服務臺,以為在服務臺結帳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想說可以一起結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玉婷、戊○○、丁○○3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又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2人在橡子共和國、歡樂工場FUN BOX等專櫃行竊時,均能看見各該專櫃之結帳櫃檯,且被告2人確有分工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行竊之行為。
其等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謹論以一罪。
另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以一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專櫃 商品 總價值(新臺幣) 1 廖玉婷 (提告) 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 橡子共和國 ①髮帶魔女宅急便琪琪的蝴蝶結2個 ②1000片拼圖海報精選魔女宅急便1盒 ③飯勺神隱少女無臉男1勺 ④紅色蝴碟結髮箍魔女宅急便1個 ⑤購物籃1個 2830元 2 乙○○ (未告) 112年11月9日20時53分許 KB TOY 粑老師的打工周(盲盒)1盒 260元 3 戊○○ (提告) 112年11月9日20時53分許起至58分止間之某時點 泡泡瑪特 ①HIRONR默劇系列香氛盲盒1個 ②SKULLPANDA溫度盲盒2個 940元 4 丁○○ (提告) 112年11月9日20時58分許 歡樂工場FUN BOX ①小小兵貼紙機1臺 ②森林家族幼稚園人偶組1組 ③森林家族幼稚園雨天好朋友組1組 ④轉轉串串角落小夥伴1個 3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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