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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112年度撤毒偵緝字第3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2號」;
另補充證據:「照片4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茂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警方盤查,而尚未有確切證據足資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見毒偵卷第57頁、第60至6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9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參見毒偵卷第13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44公克)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59號鑑驗書附卷為證(見毒偵卷第129頁),而其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與毒品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是該扣案毒品(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
被 告 黃茂杞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茂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6、367、368號、112年度撤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業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112年10月21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宜家街交岔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4公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茂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尚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事證明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106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源」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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