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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捌陸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與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110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⑴扣案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98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2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⑵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0年4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86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抽K煙及咖啡包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且當日扣得之透明結晶(驗餘淨重0.5986公克),亦經檢驗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32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之,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112年10月5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86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39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因而查獲,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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