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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湘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本院認定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
-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利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 四、沒收:未扣案之機台1台(含機臺內電子IC版1片),為被告所有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 犯罪事實
- 一、黃湘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詢據被告黃湘錡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機臺及於機臺內擺放代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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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湘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湘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臺壹台(含機臺內電子IC版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湘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止,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後,再戳洞洞樂對獎方式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一罪。又被告係以本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為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之犯行,其間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行為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利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式自行與顧客對賭,所為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經營時間為2月,對賭財物之價值不高,對賭方式尚嫌繁複,引發不特定人對賭之動機不強;參以被告之素行,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機台1台(含機臺內電子IC版1片),為被告所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1號
被 告 黃湘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橡皮球擺放在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橡皮球,如夾出代夾物,即可獲得礦泉水1瓶及機臺上方之洞洞樂任選1次之抽取機會,如洞洞樂內紙條上之數字與機臺旁贈品上之數字相符,即可兌換機臺旁之贈品(價值不詳),如不相符,則賭客僅可獲得礦泉水1瓶,賭客投入之現金均歸黃湘錡所有,黃湘錡即藉洞洞樂之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5月30日17時5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湘錡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機臺及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客人如成功夾取代夾物,可獲得礦泉水1瓶及玩洞洞樂,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核對戳中之紙條上數字是否與機台旁贈品上之數字相符而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做時不覺得有違法云云。經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橡皮球,如夾出代夾物,即可獲得礦泉水1瓶及機臺上方之洞洞樂任選1次之抽取機會,再由賭客自行選定抽取後,依兌中之洞洞樂兌換機臺旁之贈品,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又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在案,該函略以:「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等內容。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現場贈品有8位元電視遊樂機、手提箱1個、藍色娃娃1隻、史努比禮盒1盒、公仔1隻等物,且贈品均為其自家中取來用不到之物品(價值不詳),是被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擺設裝有不確定、不等值之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若客人未對中洞洞樂之數字而未得到贈品,則其僅能得到礦泉水1瓶,該礦泉水之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390元,顯失平衡,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本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責付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1台(含機臺內電子IC板1片)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報告機關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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