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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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坤標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坤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沈坤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⒈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乙案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嗣於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中尚包含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近、犯罪情節高度重疊,足徵其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糾纏;

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辯以:請考量其深感悔悟,尚需照顧父親,且已有穩定工作,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

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12、29、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318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4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核交卷第7頁),且上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34頁)。

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沈坤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坤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另犯販賣毒品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沈坤標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警方所喬裝之網友攀談,於112年1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與警方所喬裝之網友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經沈坤標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18公克)而為警逮捕,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坤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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