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38,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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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祺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張凱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白色電源供應器1顆、黃色電源線1條,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被 告 陳祺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旭日門市內,徒手竊取白色電源供應器1顆、黃色電源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698元),得手後,以外套覆蓋掩飾,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該超商店長張凱盛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陳祺曜竊盜行為,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麵店前發現陳祺曜,當場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時,陳祺曜自承前揭竊盜犯行,並將上開竊得之白色電源供應器1顆、黃色電源線1條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張凱盛),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祺曜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凱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該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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