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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叡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叡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應更正為「iPhone 13行動電話」。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許叡聰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趙才萱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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