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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籍設○○市○○區○○街000號(○○市○○區○○○○○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刮鬍刀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蕭朝吉於警詢時之陳述、遭竊商品型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年6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亦承認有竊盜前科(見偵緝卷第69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係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復衡以被告前另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白育誠達成調解;
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竊財物價值;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刮鬍刀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被 告 陳志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市
○○區○○○○○0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接續執行後,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蕭朝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白育誠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酸酸批發商店購物之際,趁白育誠及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擺放之刮鬍刀與鼻毛刀組合商品後,步行至該商店之角落,將上開物品之包裝拆除並置放該處,繼續佯裝選購商品而繞行該商店,進而徒步折返至該角落,將刮鬍刀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置於口袋內,以此方式竊盜該刮鬍刀得手,並搭乘蕭朝吉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白育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和與證人蕭朝吉、證人即告訴人白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類似,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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