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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第1888號、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宥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凌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家晟、蔡旻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凌慧、廖家晟、蔡旻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至3竊盜地點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罪刑、沒收 1 廖凌慧 ( 提出告訴 ) 112年9月29日晚間11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下石碑店) 60WPD數位傳輸線1條、健康立B群活力強效錠1罐及口袋隨身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18元〉 林宥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陳列架上販賣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林宥岑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60WPD數位傳輸線壹條、健康立B群活力強效錠壹罐及口袋隨身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家晟 ( 提出告訴 )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微笑運動用品店) NIKE白色短袖運動上衣1件及NIKE黑色運動長褲1件(價值共3,360元) 林宥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陳列架上販賣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林宥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白色短袖運動上衣壹件及NIKE黑色運動長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旻志 ( 提出告訴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臺中站前秀泰百貨愛迪達專櫃) 白色短袖上衣1件、白色長褲1件及黑色襪子2雙(價值共4,670元) 林宥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陳列架上販賣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林宥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短袖上衣壹件、白色長褲壹件及黑色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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