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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思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4張、LINE對話截圖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LINE對話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本案被告甲○○聚集賭博所提供之賭博場所雖為其居所,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是以,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營利,提供其居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及規模、所獲利益;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此規定係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
是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
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編號7所示之營業所得1萬2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時供承略以:其開設賭場之上開期間迄今之不法所得為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3頁),亦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賭客之賭資,則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鄭朝隆、林歆幃、黃美艷、黃麗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僅屬現場賭客供賭博之用,並非用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自毋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麻將2副 2 搬風1個 3 牌尺4支 4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臺 5 工作手機1支 6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 7 營業所得1萬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賭資12200元 鄭朝隆所有 2 賭資200元 林歆幃所有 3 賭資6300元 黃美艷所有 4 賭資17100元 黃麗莉所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177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臉書、LINE等社群軟體招攬賭客,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居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甲○○提供其所有麻將2副、搬風1個、牌尺4支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0 元,1臺100元,每人持16張牌,依序取牌再將牌打出,依據排列組合決定胡牌,如賭客胡牌,放槍者需支付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賭資給胡牌者,如自摸可向其他賭客收取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賭資,並由甲○○抽頭200元,每將抽滿至800元止,而以此方式牟利,迄113年1月23日查獲止,獲利約50萬元。
嗣於113年1月23日2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鄭朝隆、林歆幃、黃美艷、黃麗莉等人(以上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1個、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工作手機1 支、抽頭金800元、營利所得1萬200元及賭客賭金共3萬58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朝隆、林歆幃、黃美艷、黃麗莉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14張、LINE對話截圖8張等在卷可稽。
復有麻將2副、搬風1個、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工作手機1 支、抽頭金800元、營利所得1萬200元及賭客賭金3萬5800元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22時35分許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1個、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工作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抽頭金800元、營利所得1萬200元及迄查獲止之獲利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賭客之賭金3萬5800元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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