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6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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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弘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曾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羅名哲所購得,經檢警偵辦後循線查獲羅名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10號、第5975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見毒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1至7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羅名哲所涉前揭犯行之情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鄭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弘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01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報到,於112年11月2日13時4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弘昇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
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曾於112年10月31日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羅明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10、5975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之本案之施用第二級犯行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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