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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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流gpay支付信息」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秉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輸1萬元,因為我輸光了就不玩了,沒有出金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9號
被 告 張秉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s://9iwinbet.com/;
https://iwins.tw/),輸入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該網站後,先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儲值點數,兌換儲值點數為1:1,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可兌換1點,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後,再登入「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撲克牌比大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另案於111年11月2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張鈞為(其涉嫌賭博案件,另案偵辦中)所有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電腦內查獲相關AWS電磁紀錄內留存張秉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秉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畫面擷圖、另案扣押所得相關電磁紀錄中錢包交易檔案、會員銀行帳戶信息檔案、會員資料檔案等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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