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6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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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峯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登峯與林登山係兄弟,雙方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按此為其等已故父親之遺產),並因該屋之分割遺產事件產生怨隙,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1 時許,林登峯偕同母親林黃素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貞」,爰更正之)至上址房屋,且要求住在其內之林登山開門時,林登山置之不理,詎林登峯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磚塊(未扣案)接續敲擊上址房屋後方之外門數下,使該外門表面凹陷、損傷,致其美觀、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林登山。

嗣經林登山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0、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登山、證人林黃素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73至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外門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9至43、45至51、53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上址房屋既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竟以前述方式損壞該外門,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四、另被告持磚塊接連敲擊該外門,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損壞他人物品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上址房屋之分割遺產事件,僅因告訴人拒絕開門,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在大庭廣眾下為之,亦無視法治規範,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佐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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