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6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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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恩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恩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胡智強於偵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鍾恩捷受僱於告訴人禾康保全公司,受該公司指派至「富都心大樓社區」擔任保全員職務,其業務內容包含保管該大樓管理室櫃臺現金,自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利用業務上保管現金之機會,將其所保管、持有之禾康保全公司致贈社區之中秋節禮金、住戶烤肉押金、管理委員會提供之緊急預備金及寄存社區住戶貨到付款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560元,均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保全員之機會,違背其職責,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之長短及款項金額;

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13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共計8560元,核屬被告所有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鍾恩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恩捷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任職於禾康物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保全公司),並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日起,經禾康保全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號「富都心大樓社區」擔任晚班櫃臺社區管理員,其工作內容包括代為保管櫃臺存放之禾康保全公司致贈社區之中秋節禮金、住戶烤肉押金、管理委員會提供之緊急預備金及寄存社區住戶貨到付款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鍾恩捷於112年9月28日19時許,在上址社區,經早班保全人員交接而保管前述性質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560元,詎鍾恩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日(即29日)凌晨5時24分許,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保管之8560元侵占入己,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侵占之款項供己花用。
嗣禾康保全公司督導胡智強發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胡智強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恩捷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智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禾康保全公司之新進人員履歷表、聘僱同意書、上址社區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前揭侵占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嫌竊盜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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