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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龍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瑞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許,至臺中市烏日區麻園溪東路與麻園東三街口,徒手拉門發現5J-5722自小貨車沒鎖,便進入車內拿車內現金,還沒離開就被車主發現,將我留置於現場,並通知警方查獲;
因為被車主發現了,車主叫我不要動等語(見速偵卷第25頁、第70頁),核與被害人林俊泯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3月19日13時20分許,發現有一位男子在我停於臺中市烏日區麻園溪東路與麻園東三街口的5J-5722自小貨車內偷東西,我就馬上喝止他並撥打110報案;
我將嫌疑人留置於現場並通知警方到場,警方查證後該嫌疑人為張瑞龍,並將其帶返所等語(見速偵卷第29至30頁)相符。
足徵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仍未離開車內,尚未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現金4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車內,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輕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其自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111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所竊取之現金款項非鉅,於尚未將所竊之現金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害人發覺,將其留置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對被害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40元,於尚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害人發覺,將其留置在現場並報警處理,該現金40元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1至41頁)。
是上開現金4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張瑞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麻園溪東路與麻園東三街交岔路口,見林俊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林俊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已發還林俊泯),得手後,尚未離開車內,旋為林俊泯發覺上前攔阻後報警,經警當場逮捕張瑞龍,並扣得現金4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40元已發還與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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