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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113年度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潮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林志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8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8、11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含包裝袋) 1包 驗前淨重:0.0460公克 驗餘淨重:0.029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6378號
被 告 林志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前一個禮拜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以2000元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居所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046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294公克)及手機2支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搜索,至其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儲藏室202室、205室、301室及401室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志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經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淨重0.046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0294公克),此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7時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393ng/mL、33683ng/mL),其尿液中之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則呈陰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海洛因毒品。
綜上,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1包(詳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2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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