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7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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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業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展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張展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於10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件被告確因上述竊盜等案件,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黃鉦閎財產損失及因交通工具遭竊而行動不便,所為應予非難,然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未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55569號
被 告 張展業 男 33歲(民國79年8月8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於10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19時50分許至112年8月3日2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號門公車站牌前,趁黃鉦閎未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發動前揭機車離去,後再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轉角附近。
嗣黃鉦閎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鉦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展業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鉦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告訴人失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報表、受(處)理案件管理系統-失車資料處理案件流程檢核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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