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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貨卡車拾伍台,應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陳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竊取遙控貨卡車15台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遙控貨卡車15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4850元,犯罪情節非輕;
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又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龍鎬,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4頁),尚知悔悟;
暨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取之遙控貨卡車15台,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由其客人全數夾走(見偵卷第74頁),是已無從宣告原物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共1萬485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家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之佳昇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龍鎬所有置放在機台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4850元之遙控貨卡車15台,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龍鎬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家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鎬於警詢時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遙控貨卡車15台,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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