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8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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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蕭至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41頁)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身心障礙(見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5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陳宗佑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於民國112年9月30日5時5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503巷16弄路口時,見蕭至廷將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錢包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未上鎖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坐墊並竊取該錢包內現金1萬5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蕭至廷查覺上開錢包內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至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至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數取回,有民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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