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尹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尹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妃髮質傷害急救菁露-免沖洗」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
而被告歷經此等前案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得告訴人林晉宇管理之「舒妃髮質傷害急救菁露-免沖洗」1瓶,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其未結帳即持上開商品離開本案店家之行為(關於本案賠償事宜,被告表示不敢進去本案店家,而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其表示無意進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我有在吃安眠藥及精神疾病相關藥物,平均1天要吃16顆藥物,我從民國105年起就有前往「開心房身心診所」就診等語(偵卷第19頁),而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載有: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飲食障礙症,於105年3月起至本診所就診,並表示目前有不想出門、負面想法的狀況,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內容,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7頁),暨被告警詢中所述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故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有前揭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案均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而細究其所為本案竊盜案件,可見其當時尚有以店家會員卡結帳購買濃縮咖啡、洗衣精、飲料等物,總金額為528元,遠高於其所竊上開財物之售價145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2至23頁),復有該店家所提供之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可認被告係因其上開身心狀況影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縱對被告再次判處拘役,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刑,或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予以執行,是否確有矯正之效,誠屬有疑。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已有悔意,且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飲食障礙症,並表示目前有不想出門、負面想法的狀況,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節,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有定期就醫治療之需,為免被告輕忽或因個人主觀病識感不佳,遲誤就醫而引發相類似犯行,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業醫師、人員之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以及服藥,以控制其身心狀況,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至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返還被害人,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9890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