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9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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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侑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康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僅因「康康」之乾妹李沅洛與當時男友邱彥翔間糾紛,且欲協助李沅洛搬離與邱彥翔同居之住處,被告張侑宇與「康康」即共同以繩索將邱彥翔綑綁,並於李沅洛收拾完自身物品後,始將邱彥翔釋放,而以此方式剝奪邱彥翔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被告率爾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雖請求法院傳喚被害人以進行調解,惟被害人目前行蹤不明致法院無從傳喚,另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租車行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1號被 告 張侑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侑宇與綽號為「康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朋友,因「康康」之乾妹李沅洛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凌晨某時許遭當時男友邱彥翔毆打,須協助搬離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2與邱彥翔同居之住處,張侑宇、康康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45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2房屋,在屋內共同以繩索將邱彥翔綑綁,並於不知情之李沅洛在上開房屋房間內收拾完自身物品後,始將邱彥翔釋
放,以此方式剝奪邱彥翔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
二、案經邱彥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侑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彥翔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沅洛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與「康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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