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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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㈠爰審酌被告違法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前述賭博網站供他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且加入賭博網站運作時期間僅約2月,亦非該賭博網站實際負責核心成員,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89號
被 告 李威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漾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0月間某時止,透過葉子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賭博網站「卡利娛樂城」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即與葉子賑及上開賭博網站之上線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威漾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上開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賭客利用上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玩賭百家樂,並由李威漾或葉子賑負責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賭客若賭贏,即依上開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李威漾並可獲得賭客下注金額10%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
嗣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子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經檢視葉子賑之手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另案被告葉子賑之移送書、警詢筆錄及被告手機之交談紀錄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000年00月間某時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與葉子賑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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