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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少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起訴書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惠媛,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罪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2號
被 告 鄭少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之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6時34分許、翌(6)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內,分別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所陳列之SOUSOU牌行動電源2個、PHILIPS牌行動電源2個(共價值新臺幣4960元),得手後,即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所著衣物內即逃離現場。
嗣店長陳惠媛因盤點店內商品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通知鄭少宇到案說明,扣得其主動交付之上開行動電源共4個(業已發還予陳惠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惠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少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超商店長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之對話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陳惠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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