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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柏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向他人購買後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員警於被告住處查扣之大麻1罐,經鑑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就驗餘部分,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淵股
113年度偵字第15210號
被 告 江柏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柏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3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5居處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淨重2.52公克;驗餘淨重2.3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江柏緯與「Drug Gang」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0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大麻1包(112年度毒保字第58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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