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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定邦明知自己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在交友軟體「BeeBar」盜用不明女子之照片作為顯示圖像及使用「欣」之暱稱(自稱「謝欣蕊」),向使用同一交友軟體之張瑞庭佯以其為職業軍人,因發生交通事故急需支應賠償款項,否則將因而涉訟影響其軍中考績為由,向張瑞庭借款,致張瑞庭誤信為真,於同日23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定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陳定邦避不見面,拒不還款,張瑞庭始悉受騙。
㈡案經張瑞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定邦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1-7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庭於警詢及偵卷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20頁、第71-73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張瑞庭於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63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藉以虛構之身分及情節博取他人同情後,進而詐取其財產,致告訴人於錯誤資訊下同意匯款而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茲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調解成立後,迄今猶未履行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取之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已調解成立,惟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被告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核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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