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1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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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68、13799、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Kipling廠牌K15249型號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㈠第4至6行原記載「…,欲借款車資7200元搭計程車返回高雄云云,並提供不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予石宜臻,利用石宜臻之善意,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00元予蔡瀚霆。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欲借款車資新臺幣(下同)7,200元搭計程車返回高雄云云,並提供不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石宜臻,致使石宜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7,200元予蔡瀚霆。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㈡第5、6行原記載「……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證件及信用卡數張、鑰匙、印章等物)……」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桌上之Kipling廠牌K15249型號深藍色之側背包1個(價值約4、5千元;

內含合計現金5萬2千元、證件及信用卡數張、鑰匙、印章等物)……」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詐術、竊盜他人財物及所詐取、竊取上揭財物價值不低,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損害,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其犯罪造成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9號偵查卷宗第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現金7,200元、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5萬2千元、Kipling廠牌K15249型號側背包1個、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現金6千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竊得被害人證件及信用卡數張、鑰匙、印章等物,業據證人王成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9號偵查卷宗第63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該物核屬通常個人私人物品或得另申請補發,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76號
被 告 蔡瀚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瀚霆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4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4月(判2次)、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3月10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5月6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蔡瀚霆復因缺錢花用,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9時36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石宜臻工作之店內,向石宜臻佯稱因汽車遭鎖住無法使用,欲借款車資7200元搭計程車返回高雄云云,並提供不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予石宜臻,利用石宜臻之善意,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00元予蔡瀚霆。
嗣經石宜臻搜尋網路資訊發現相關詐騙經歷,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22時45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王成宇經營之拉麵店,趁該店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王成宇所有並放置桌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證件及信用卡數張、鑰匙、印章等物)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21時44分,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英才路口,冒稱為「陳思雨」,向劉倖君佯稱因鑰及現金遭反鎖車內,欲借款車資6000元,搭車返回高雄拿取備用鑰匙云云,並提供不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予劉倖君,以詐術致劉倖君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元予蔡瀚霆。
嗣經劉倖君霆撥打上開電話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石宜臻、王成宇、劉倖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瀚霆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石宜臻、王成宇、劉倖君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石宜臻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影本、臺中市○區○○街00號之1店內監視影像擷圖及另案監視影像比對擷圖、告訴人王成宇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影像擷圖、告訴人劉倖君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㈠㈢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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