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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竟疏未注意以嘴套防護或為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放任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在道路上攻擊咬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缺乏飼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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