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2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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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LAN(越南籍,中文名:謝文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VAN LA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A VAN L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竊取被害人陳韋翰之安全帽部分,係在員警查獲被告其他竊盜案件,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通知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竊取被害人陳韋翰所有之安全帽之竊盜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另經警於同年月23日通知被害人陳韋翰製作筆錄,始查悉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被告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被害人陳韋翰於警詢之調查筆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8、21至33、47至5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人陳韋翰所有之安全帽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從為累犯之審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惟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價值均非鉅,且所竊取被害人陳韋翰所有之安全帽及告訴人蕭湘庭所有之安全帽均已尋獲後發還,被害人陳韋翰及告訴人蕭湘庭所受之損害均已有輕減,而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吳俊穀所有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吳俊穀,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取被害人陳韋翰所有之安全帽及告訴人蕭湘庭所有之安全帽,均業經警尋獲後發還予被害人陳韋翰及告訴人蕭湘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75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韋翰及告訴人蕭湘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TA VAN LAN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TA VAN LAN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TA VAN LAN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號
被 告 TA VAN LAN (越南籍,中文名謝文林)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VAN LAN(謝文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⑴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時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陳韋翰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坐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逃逸。
⑵於同日2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蕭湘庭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照鏡上,價值25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逃逸。
⑶於同日2時2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俊穀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照鏡上,價值5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逃逸。
嗣陳韋翰、蕭湘庭、吳俊穀發現安全帽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獲TA VAN LAN(謝文林),並尋回陳韋翰、蕭湘庭遭竊之安全帽2頂(均已發還)。
二、案經蕭湘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TA VAN LAN(謝文林)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翰、吳俊穀於警詢證述及告訴人蕭湘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外僑居留資料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安全帽2頂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韋翰、告訴人蕭湘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價值500元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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