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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清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審酌被告:⑴恣意破壞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殊值非難;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其毀損造成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椅子,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即不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被 告 黃清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遠因與臺中市北屯區松和里里長之子賴天權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腳踹及持椅子砸毀之方式,毀損賴天權管領之里內守望相助隊所使用之招牌燈箱,造成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守望相助隊。
嗣經該守望相助隊大隊長林詩祥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天權委由林詩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詩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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