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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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梁賜珍與LINE暱稱『Anna』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昱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昱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黃宥崴固坦承有交付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及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不詳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因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而認識證人謝昀橋,經謝昀橋介紹得以提供手機門號之方式辦理貸款後,其因而申辦本案門號,但伊對於所辦理手機門號貸款之利率、對象及還款方式等細節均無所知,僅知提供手機門號SIM卡即可貸得新臺幣(下同)20萬至40萬元資金,且不用付出其他勞力,雖伊知道提供門號給不熟的人可能會幫助詐欺,但因賣門號只能賣幾仟元而已,故伊不可能是要賣門號云云,惟查: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辦理本案門號,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及同年7月26日分別用以對告訴人梁賜珍及告訴人陳昱達施以詐術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6801號偵卷第17頁、第20頁、6002號偵卷第108頁、第111頁),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門號,然依其所陳僅需提供手機門號SIM卡,即可獲得高額資金之貸款模式,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情形有異,且被告全然不知所提供門號將遭作何等用途及何時返還或是否返還等情,實與出售手機門號之情形無異,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門號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可採,足認被告有容任不詳之他人使用其所提供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謝昀橋於109年5月4日與伊碰面時,即先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及存摺、金融卡及保證金,伊交付1萬元保證金後,謝昀橋即拖延款項或避不見面,事後更向伊坦承該保證金是向伊詐騙的等語,則被告既已知悉謝昀橋有對其詐騙之前例,卻仍再依謝昀橋指示交付本案門號,則被告對於所交付門號可能遭不法用途使用乙節,自應有所預見;

再者,謝昀橋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詐騙被告1萬元保證金乙節屬實,然伊未曾有向被告表示要為其辦理手機貸款或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等語(見6002號偵卷第167-168頁),則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手機門號與謝昀橋乙節,已有可疑,又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擔任詐騙機房第3線人員,透過電話向民眾施以詐術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於該案中被告所持有並供詐欺犯行使用之5支行動電話亦因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經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3139號偵卷第121-151頁),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3139號偵卷第104頁),在在足認被告對於任意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可能經詐欺集團作為對民眾施以詐術之工具乙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有所預見。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告訴人等2人財產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再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時明確表示不願意賠償告訴人而未成立調解等情(見3139號偵卷第105頁),難認已具悔意,及其表示係為償還前開加重詐欺案件被害人款項始為本案犯行之意見(見3139號偵卷第10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本院卷第15-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害情形及所生危害,暨其自承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3139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40號
被 告 黃宥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41、3398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處強制工作3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工學服務中心及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亞太電信美村南門市,分別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及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以上2支電信門號,簡稱本案門號)後,隨即於當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85度C咖啡門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一)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梁賜珍(原名:梁棅閎)佯稱係其親友
,因需要資金周轉,致梁賜珍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
6日上午10時57分許及中午12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及龍井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臨櫃轉帳10萬元至黃孜庭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孜庭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另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委請其妻黃鳳珠,以黃鳳珠名義,臨櫃轉帳匯款36萬元至李世斌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世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0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002號】)。
(二)於109年7月26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昱達佯稱係其親友,因需要資
金周轉,致陳昱達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何孟原所申辦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孟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原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
二、案經梁賜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昱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宥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9年5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謝昀橋之臉書上看到小額借貸廣告,遂與謝昀橋聯繫,謝昀橋稱提供銀行帳戶可以辦貸款,伊因為知道提供銀行帳戶出去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所以拒絕,之後於109年7月初某日,謝昀橋改向伊提議可以提供手機門號貸款,只需提供4支手機門號,即可貸得20萬至40萬元,伊遂於109年7月14日申請本案門號,並於當日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的85度C咖啡門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謝昀橋派來的人,伊有向謝昀橋確認有收到本案門號,但伊並未取得手機門號貸款之款項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即告訴人梁賜珍、陳昱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告訴人梁賜珍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另案被告黃
孜庭、李世斌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昱達
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
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質
之證人謝昀橋是否有此事,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並未向
被告提議手機門號貸款,更未派人向被告收取本案電信門
號等語,是證人是否有收受被告本案門號,除被告上開陳
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自承:伊確實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有本署112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輔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在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管理要職,並以「鐵定國」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等詐得約378萬6150元,且以電話向2335名民眾施用詐術(惟並未匯款),此部分事實,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署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在
卷可按,是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常以他人提供之門號遂行
詐騙乙情,顯較常人更為瞭解,況其亦自承:「我當然知
道提供門號給不熟的人可能會有幫助詐欺」等語,雖其一
再抗辯,伊是因為有貸款的需求,所以才會提供本案門號
,並不是賣門號云云,然經本署質以無須付出任何勞力,
僅需提供門號即可獲得金錢之「手機門號貸款」與賣門號
二者究竟有何區別,被告亦無法說明。是依現今社會經濟
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門號,均可任意向電信業者申請,
不致有向他人借用門號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
,不致需使用他人門號,被告曾身為電信詐欺機房之管理
要職,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知之甚詳。綜上所陳,足見被告有
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請審酌被告飾詞狡辯,並堅稱被害人等遭詐騙乙節,與其無關云云,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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