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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所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劉致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羅際人擔任安全管理人員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賣場內,自賣架上竊取賣場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313元之朵蔓控油洗髮精1瓶,得手後,攜至其他走道隱蔽處將上開竊得之商品藏放入隨身之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穿越賣場結帳區櫃台步往出口處離去。
因其上開竊盜過程均為在賣場內監看之羅際人發覺,尾隨外出詢問,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自劉致華側背包內起出上開遭竊之洗髮精1瓶(已發還羅際人領回),並調閱賣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劉致華行竊過程而查獲。
二、案經羅際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劉致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賣架上拿取洗髮精1瓶,未經結帳即離開結帳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精神不好,拿取的洗髮精可能有放入包包內也可能沒有放,伊想要去2樓賣場,可能是走錯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際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商品交易明細及贓物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日拿取上開洗髮精後攜置無人行走之走道隱蔽處,刻意拿取他項商品遮掩,再將前揭洗髮精放入隨身背包內,其後若無其事穿越賣場結帳區櫃台快步往出口處離去,顯然並無將商品結帳之意,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辯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竊得之洗髮精,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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