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6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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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亦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亦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吳亦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吳亦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13時23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3時23分、24分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徒手竊取」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吳亦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述價值之商品,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傅月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見偵卷第57頁),兼衡其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完畢,然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過之心,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吳亦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亦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麗寶OUTLET MALL一期」賣場、由傅月嬌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櫃位販賣架上,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039元之KIRIN午後紅茶1瓶及一蘭拉麵五入包裝1盒,得手後,以手臂夾藏掩飾,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
嗣傅月嬌盤點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吳亦真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傅月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亦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販賣架上拿取KIRIN午後紅茶1瓶及一蘭拉麵五入包裝1盒,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突然想到不知道小孩跑去哪裡,急著要找小孩,就忘記結帳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傅月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日自飲料冰櫃拿取商品後,隨後朝設置在櫃位門口之販賣架行去,途中邊朝結帳櫃台張望,且於門口販賣架拿取商品後,將取得之兩樣商品夾藏手臂與身體間刻意掩飾,再徐緩離去,顯然並無將商品結帳之意,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所辯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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