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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才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才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2月間」補充為「12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第6行「54包(」補充更正為「56包(嗣經施用後剩54包,」,另證據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57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核交卷第7頁、第1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上述應沒收之物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47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5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2 毒果汁包 54包(含包裝袋54只) 檢品編號1至5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23.97公克(包裝總重約85.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8.8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6.73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6.0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55公克。
3 K盤(含塑膠卡片) 1盒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42號
被 告 屈才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屈才璿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附近酒吧,以新臺幣9,000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
1.4518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果汁54包(指定鑑驗1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3.55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才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果汁54包等物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45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097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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